我國民事責任體系中應取消民事制裁制度 □譚 斌
發布時間:2004-02-26 瀏覽次數:6391
| 《民法通則》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,該條第三款規定,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,除適用上述規定外,還可以予以訓誡、責令具結悔過,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,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處以罰款、拘留。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貫徹執行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〉若干問題的意見(試行)》(以下稱《意見》)第163條對該種民事責任的運用予以規定,并將此責任定義為“民事制裁”。除民事基本法《民法通則》外, 該項制度在我國其他民事法律中也有體現,如99年頒布的《合同法》第59條,2001年修訂的《著作權法》第51條,均規定有民事制裁的內容。民事制裁制度曾受到普遍的重視和適用,但近年來,在司法實務界越來越受到冷落,以致于有人認為“有的同志對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及其適用的重要意義不了解,不熟悉”。[1]在廣泛討論《民法典》的制定方案過程中,筆者對民事制裁制度略陳管見,以期引起對該項制度的重視。
(責任編輯:王政勇) |